尹玉海, 林灿杰
中国航天. 2024,(10): 7-14.
外空活动的“有害干扰”作为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主要威胁,在深空探索的脚步加快和低轨巨型星座部署的背景下变得日益严重。《外空条约》第九条提出了“有害干扰”的磋商义务,为频率信号和物理性的有害干扰提供了法律依据。频率信号的有害干扰在《无线电规则》下予以类型分化和机构协调,为有害干扰的及时预报、确立来源和消除责任等方面提供具体的规则。而物理性的有害干扰包括了卫星碰撞、抵近侦察和外空环境污染等问题,从《外空条约》第九条出发为其确立了义务前提。为履行这一义务,应建立有害干扰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磋商机制,在实体层面及时完善登记信息,公开运行数据,在发生碰撞交汇时通过统一的协调中心有效完成磋商义务,积极有效的磋商行为可以为其免责提供合法性依据。在没有履行磋商义务甚至转化为有害干扰的实质性后果时,明确求偿的内容和途径,通过事后追责的形式完善有害干扰的责任后果。构建从事前磋商到事后追责的责任承担形式,明确外空有害干扰的潜在风险责任,更好地为外空探索和利用确立行为标准。